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年终考核要避免进入这些误区!

  川图网讯 2009年7月,王某进入中兴通讯从事销售工作,基本工资为3840元。公司通过网上公示将规章制度告知王某。其中《员工绩效管理办法》规定:员工每半年绩效考核一次,结果分为S、A、C(C1和C2)三个等级,等级的分布比例分别为20%、70%、10%。2009年下半年和2010年共一年半的时间中,王某曾进行过一次调岗,但三次考核结果均为C2。公司认为王某不能胜任工作,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。王某遂提起仲裁,仲裁裁决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,应支付王某赔偿金余额36596.28元。中兴通讯不服诉至法院。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仲裁裁决。

  从以上案例不难看出,很多企业认为只要将公司的绩效规章制度,尤其是对于绩效考核这块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的规定明确告知了员工,适用时就不会有什么问题。然而司法的审判实践却给了我们一个清晰的回答:工作不胜任并不可以成为末位淘汰的理由。

  首先,“末位淘汰”是员工客观所处的状态,并且是一种相对而言的客观状态,其反映的是一种对比之下员工工作的高低优劣,与员工本身的工作内容和是否实现目标没有关系,也就意味着每次考核都会有人居于末位。但是客观上来说,所反映出的业绩和工作情况可能是不同的,也就是说,不同人会因为不同的工作表现和业绩而被“淘汰”。“末位淘汰”并不是一种客观稳定、可预见的评价标准,显然违背了《劳动合同法》客观、稳定、明确考核评价体系的要求。

  其次,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四)(征求意见稿)》第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:“劳动合同存续期间,劳动者不符合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条第(一)项、第(二)项规定的情形,用人单位通过“末位淘汰”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,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,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”由此我们可以得知,司法实务审判的经验已经被逐渐积累下来并形成明确的规定,并对以后的案件起到指导作用。

  误区二:考核评判可以不排除主观因素

  很多公司的绩效考核中时常会体现出很多主观性非常强的评判标准,比如工作态度、执行力、工作按时完成程度等。这些评判的标准虽然是客观情况的反映,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对客观事实的反馈,然而在由上级评价下级的考核体系中,难免有一些主观印象的因素,导致结果不可信。同时,这些考核评价项目容易因为缺少原始数据、工作情况记录的支撑而难以在涉诉时被审判机构认可和采纳,从而导致公司败诉,于是就造成绩效考核因不具备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而成为空摆设,从而无法实现公司优胜劣汰的管理目的。

  同时,现实中主观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也无法在平时的工作中操作,否则负责监督和考评的负责人会疲于应付这些所谓的客观证明,而且并不一定能在将来的某个涉诉点上得到认可和采纳。将平时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这种无用的工作之上,对企业的发展也是没有益处的。所以,在社会没有建立一个诚信度较高的评价体系的现实条件下,采用主观因素较浓的绩效考核项目也是不宜提倡的。

  误区三:考核结果可以不向员工反馈

  很多企业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绩效考核体系,但是在程序流程上也存在一些理解上的误区,最常见的就是公司根据客观情况详细记录并保留了考核结果,员工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,但却未获员工书面认可,此时如果夹杂着其他方面的不满和诉求,就可能会引发纠纷。

  考核结果没有及时向员工反馈、获得其认可,是仲裁诉讼时员工一概否认到底的常见情况,公司大多情况下又要“哑巴吃黄连”。本来合法、客观的绩效考核结果,到了作为案件证据提交的时候却变得不堪一击,究其本质,是因为没有履行一个完整的考评流程。

责任编辑:TNTW